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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作者: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点击:265      时间:2023-05-22

 

 
5月17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其中,《办法》提及:北京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附《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9日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监督管理,商业保理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商业保理”等显示商业保理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保理业务运营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商业保理”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开展下列商业保理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控制度、业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
(一)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九十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二)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保证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对外投资;
(六)市金融监管局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商业保理公司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商业保理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商业保理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商业保理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商业保理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是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5月17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其中,《办法》提及:北京商业保理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附《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促进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9日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地方金融风险,根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监督管理,商业保理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金融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金融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或从事商业保理业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商业保理”等显示商业保理业务活动特征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条件的股东;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业务开展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股东应当为法人,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出资额的2倍;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主要股东或其关联主体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等相关行业背景;
(五)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七)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承诺三年内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保理业务运营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所列审批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所提交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组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
申请材料由市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批准设立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现场核实。决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市金融监管局审批: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
(三)变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
(四)市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当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商业保理”字样、相应变更经营范围,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向区金融工作部门和市金融监管局提交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不再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或被依法宣告破产,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注销其行政许可审批文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开展下列商业保理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完善内控制度、业务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
(一)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九十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二)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要求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定期报送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统计报表等文件资料和其他材料。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保证上报数据、材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商业保理公司下列事项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所在地的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对外投资;
(六)市金融监管局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制定金融风险应急预案,明确金融风险的种类、级别、处置机构及人员、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商业保理公司在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对处置措施,并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及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遵循严格准入、审慎、协同、防控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商业保理公司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对商业保理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法依规组织开展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现场检查。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于检查完成后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检查报告等材料。
第三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不断完善信息化监管手段,运用科技信息技术监测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及风险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发现商业保理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要求商业保理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对商业保理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增强自律意识,加强自查,对公司治理、合规经营和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促进会员依法合规经营;
(二)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数据统计、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三)组织会员间交流,开展行业培训;
(四)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商业保理协会是本市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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